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9號
TYDV,107,消債更,249,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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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麗芳即武麗芳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芳即武麗芳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現任職於凱悅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許,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96,89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 170 期,週年利率6 %,每月給付17,000元之還款方案,嗣



聲請人於106 年6 月毀諾,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已轉讓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 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陳 報狀所負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建無擔 保債務協商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35 頁)。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要如前述,是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104 年自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失業,後 雖已以存款陸續繳款,但終因無力償還而毀諾一情,有健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辦 理退保後,嗣於105 年1 月14日帝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始為 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5-17 頁;本院 卷第15-23 頁),堪信聲請人所稱因離職失業,且離職後能 勉力清償之主張為真,參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7 年之2 年 期間,有陸續尋覓工作,然於各家公司工作期間均非常久, 工作變動多達7 家公司等節,可認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 ,因離職而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應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星展(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 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205,029 元、215,237 元、739, 646 元、30,469元、27,979元(見消債調卷第35-39 、42、 47-48 頁、本院卷第26頁),總額共計為1,218,360 元;另 本件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 1,218,360 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消債 調卷第11-12 頁)在卷可佐,機車為98年出廠,車齡均已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 幾無殘值;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悅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4,172 元【計算式:(24,660元+23,290元+24,062元+24,128元



+25,239元+23,663元)÷6 =24,172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有其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3 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 24,17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780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1,329 元、手機通話費 1,412 元、第四台費510 元、水電瓦斯費2,729 元)。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780元,本院認此金額 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暨教育費用: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90年生),該名子女並未 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攤扶養費各6,000 元, 另由聲請人單獨支付教育費用3,016 元,並提出其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106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 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1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於105 、106 年度兩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且尚 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 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 成為 標準計算,且應與其配偶分攤扶養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5,102 元【計算式:14,578元×70 %÷2 =5,102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其學 費每月3,016 元,並提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學學雜費單據( 見消債調卷第20頁),查桃園市治平高級中學學雜費單據合 計為18,096元,應按半年攤提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且 配偶應共同分攤方屬合理,故聲請人陳報教育費用3,016 元 【計算式:18,0966 2 =1,508 】,洵屬有據。聲請人 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10 元【計算式: 5,102 +1,508 =6,610 】為度,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390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費12,780+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10 =19,390】 。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4,782 元【 計算式:24,172-19,390=4,782 】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 清償107 年間星展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50 期,利率2 %,每 期清償6,850 元之還款方案。佐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 1,218,360 元,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22年【計算式:



1,218,360 4,782 12≒22),以聲請人58年6 月生,年 齡為4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退休後應無上開固 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又無殘值等節,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本裁定業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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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悅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