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728號
上訴人 曾國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秀珍因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728 號離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
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