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相 對 人 莊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萬6,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相對人對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判 決確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歷審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相 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確定,是相對人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8 、1/8 、1/8 、1/8 ,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莊訓基、莊
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並告確定。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 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