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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8號
TYDV,107,司執消債更,68,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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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永勝
代 理 人 吳榮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廖建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 債調字第43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 600 元,清償成數為13.3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總合906,27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6.22 %)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無財產(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之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聲請前兩年即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730,726 元,另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合計共826,726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平均每月約46,810元(已扣除勞 健保等費用,並含年終、中秋、端午及季獎金等),此有債 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債務人之長子 及次子各領有中度中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款每月4,872 元 ,已於扶養費支出項下扣除,又債務人現已無租屋補助,故 前開補助均不予計入收入,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住宅發 展處函附卷可參,是以,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應 以46,81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494元、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各12,622元 ,共計42,738元。經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 其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 之必要,租金每月9,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 理;就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部份(含租金支出),已符合本 條例新增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之標準(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 倍數額),則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 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 用;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03 年次及104 年次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2 名子女扶養 費每月各12,622元(含學費、膳食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 等),債務人並陳報因兩名子女需至醫院做早療,由其配偶 照顧,無法協助分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故債務人之子 女現由債務人獨立負擔,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負 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顯屬必要,就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數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於扣除身障生活補助各 為4,872 元後,以12,622元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 而縱使債務人配偶無法協助分擔家庭支出及子女教育扶養費 ,然觀諸債務人提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已 符合上開標準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 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2 名子女於課後尚且需早療就醫,故 需人照顧或託人照看而必需支出保姆費用或安親費用,相較 於強令其配偶外出工作,其每月還款金額不見增加,既其全 家必要支出已屬適當,而其僅靠債務人之一份收入勉強維持 生活,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屬合理,則債務人前開費



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 成納入還款,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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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