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志勇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7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400 元,第18至4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150 元,第44至72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9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643,800 元,清償成數為12.83%,(若以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96,36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35.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81,963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另有西元2004年出
廠之老舊機車一部,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 ,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出 具之保單價值證明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自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收入總額為367,200 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松珀冷飲店擔任外送員,此有債務人提出雇主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自108 年1 月起 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另每年領有焚化爐回饋金3,600 元,平均每月300 元,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 入狀況以23,4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608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 支費及房屋使用費等)及2 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費分擔額為 9,500 元,共計21,108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 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其現居住於前配偶名下之 房屋,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4,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實 有代租金之性質,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及房屋使用費每月11,608元 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4,578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 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一女(89年9 月生)、 一子(91年11月生),有戶籍謄本2 紙附卷足憑,其提列子 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為9,500 元,此金額亦經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審認,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及 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長女將 於109 年9 月(第17期)成年、長子將於111 年11月(第43 期)成年,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其所提更生 方案已於子女成年之次月起將所節省支出納入還款,堪認已 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加計每 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 之標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其分階段還 款期數及還款總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且未列載各債權 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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