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于翔
被 告 陳虔理
法定代理人 陳日生
柯玉花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劃有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 路段,由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滑行後倒地,並受有左肩韌帶受傷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7,830 元之損失(含機車維修費 45,980元、醫療費用1,250 元、看護費損失270,600 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事發現場為彎道路段,且限速30公里,原告超速 且逆向行駛,被告遭撞擊後身體被彈飛拋出,可見原告車速 過快,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依法 扣除折舊,醫療費部分則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 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越道路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韌帶受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
調字第30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發 地點之大同路係村里道路,以中央分向限制線區分為雙向二 車道之彎道路段,白實線經量測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又 100 公尺範圍內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未設有彎道標誌(見 調解卷第1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穿越道路前竟 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為憑,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予列計。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45,980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8 月出廠(見調解卷第27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105 年10月4 日,系爭機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 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8 元(計算式: 45,980元×1/1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看護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傷自105 年10月 4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係由家人24小時看護,以每日2, 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70,600 元等情;惟原告復 自承其於事發時為職業軍人,因軍方不讓伊休假,伊仍有在 軍營裡上班,只是沒有辦法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見原告之傷勢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亦無親人為24小時看護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 據,應予駁回。至於聖保祿醫院雖函覆表示:原告於105 年 10月4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依當時傷勢評估,建議專人全 日看護1 個月,後續原告均未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然本件原告於急診處理後既未回診追蹤病況,則上開聖保 祿醫院之回覆內容僅屬評估參考性質,仍須視原告受傷後是 否確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而定,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左肩韌帶及四肢挫擦 傷之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兩造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 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5,848元(醫療費用1, 250 元+機車維修費4,598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騎車行經事故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原告有涉嫌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而依卷內資料固無原告超速之明確事證 ,惟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告,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同有過失,上情亦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所是認,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094元(計算式:55,848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
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 23、24頁),依法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