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49號
TYDV,107,勞訴,49,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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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楊廷淯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宗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以桃勤人字第一○六○八六九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被告應塗銷原告勞工名卡中該記過二次之登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 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 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酬勞、春節獎金 、年終獎金、紅包及交通費、物價津貼、氣候津貼、夜間補 助費、輪值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3萬1,113 元,另被告於 民國106 年8 月28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自旅服組練習員調至機 坪組練習員之調職令因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而無效; 另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以伊於網路散布對被告業務不實之 訊息為由而記過乙次,然該次處分不具合理妥當性,亦未將 工作規則明示公告使伊得以預見等瑕疵而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於



106 年8 月28日以桃勤人室字第106162號書函將原告自旅服 組練習員調至機坪組練習員之調職令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 至旅服組。㈢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以桃勤人字第1060 869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無效。㈣被告應塗 銷原告勞工名卡中前項記過乙次之登記。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第1 項聲明得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被 告另於107 年7 月18日以伊對管理經理人員提起刑事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給予不起訴處分, 有違獎懲規定,而記過二次,然該記過二次之處分亦未載明 伊提起刑事告訴行為違反之獎懲規定具體內容,亦未踐行通 知伊參與及陳述意見等正當程序,該記過二次之處分之決定 程序顯未正當,係為報復伊行使訴訟權所為,實屬權利濫用 ,並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桃勤人字 第1060869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被告 應塗銷原告勞工名卡中該記過二次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20頁),惟查,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係被告 另於107 年7 月18日以原告對管理經理人員提起刑事訴訟所 為懲戒處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 以原告於網路散布對被告業務不實之訊息所為懲戒處分之基 礎事實顯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 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自無合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可得准許 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 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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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