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21號
TYDV,106,訴,2021,201904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徐麗美 


      許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謝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三四五⑴(面積:36.4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予 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美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興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拾捌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柒元。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麗美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家興以新臺幣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徐麗美按月於每期屆至時,以新臺幣 壹拾參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許家興按月於每期屆至時,以新臺幣 陸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徐麗美邱秀英為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06 年度壢簡字第642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7 頁圖示 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高度計約3 公尺)總計80平方公尺 ,違建地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 號正後方(龍東 路445 巷43弄)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 壢簡卷第5 頁);嗣於106 年5 月26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邱 秀英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壢簡卷第81頁),復於107 年3 月16日本院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追加許家興為原告,且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6 年8 月7 日中地法土字第369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345 ⑴面積為36.44 平方公尺之前方騎樓;編 號345 ⑵面積15.15 平方公尺之陽台下方建物、編號345 ⑶ 面積70.02 平方公尺之後方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麗美許家興 新臺幣(下同)76,512元、6,829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依第一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121.61平方公尺與土地當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乘以原告徐 麗美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 予原告徐麗美;而依第一項占 用土地全部總面積121.61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乘以原告許家興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91 予原告許家興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 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19頁);迭經變更 ,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面積為36.44 平方公尺之前方騎樓、編號345 ⑶面積70.0 2 平方公尺之後方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麗美許家興76,512元 、6,829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3 月16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3 月16日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依第一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106.46平方公 尺與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乘以原告徐麗美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 予原告徐麗美;而 依第一項占用土地全部總面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乘以原 告許家興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 予原告許家興與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 )。經核邱秀英撤回起訴部分,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前,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追加原告及聲明部 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暨全體共有人之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 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 更,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未經 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345 ⑴、345 ⑶部分等公共設施範圍,面積共106.46平方公 尺,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面 積為36.44 平方公尺之前方騎樓、編號345 ⑶面積70.02 平 方公尺之後方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麗美許家興76,512元、 6,829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3 月16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3 月16日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依第一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106.46平方公尺 與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乘 以原告徐麗美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 予原告徐麗美;而依 第一項占用土地全部總面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乘以原告 許家興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1 予原告許家興與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4 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南 亞都會精品(下稱系爭建物)1 樓建物時即為現況取得,伊



自建商概括承受,並無改建,伊為善意第三人且取得時間已 逾20年;又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其
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現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面積共計10 6.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壢簡卷第54至72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13 至11 5 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2日中地測 字第106002065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壢簡 卷第116 至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 之土地,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有無理由?
(四)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 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 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 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不 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返還遭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 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具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2、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98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定之,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今被告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顯係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在 83年間即已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再按契約之成立,固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然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 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 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成立。公 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另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0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建物於83年間銷售時,訴外人得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得營建設公司)與原始承購戶之間,簽有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 至13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一樓空地除公共設 施及景觀佔用外,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二樓以上住戶無 條件同意並出具同意書,並簽訂壹樓空地管理使用同意書 作為該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4 頁);又參 酌建商對於同一區分所有建案使用之預售契約書,均為同 一定型化契約,對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條款, 亦均使用相同文字內容而為約定,以求達到約定分管之效 力,足認得營建設公司與其他原始承購戶間,亦簽訂相同 條款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各原始承購 戶既係分別約定,系爭建物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景觀外 ,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而合意成立分管協議,則系爭建 物各原始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
4、再查,證人即系爭建物原始承購戶彭素美到庭證稱:系爭 建物僅紅磚建物部分伊有看過,對於網咖部分則沒有印象 ;紅磚建物在交屋的時候,伊就有看到了,是彭龍生蓋的 ;蓋好後是給一樓住戶使用;當初向銷售人員購買該址系 爭建物時,銷售人員有說後面空地蓋好後,一樓住戶有使 用權,但就前面騎樓部分,伊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證人李美金則證稱:伊係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建物之預售屋,建商就一樓空地有請每位住戶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附件三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 審酌證人彭素美李美金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承購人,其等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一樓空地管理使用權約定情 形,應知悉甚詳,且其等與兩造間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以,可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之原始承購戶,於83年間就一樓空地管理使用權有簽定 分管契約,而系爭建物1 樓後方紅磚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 345 ⑶部分,係屬於前開分管協議所約定應由一樓住戶管 理使用之法定空地,被告占用此部分自有合法權源。至如 附圖所示編號345⑴部分之建物,被告雖辯稱其與建商購 買時即已存在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 以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⑶部分,



既經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自有占有權源。被告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所示部分,則為無權占有,洵屬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345 ⑶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可參)。
3、質諸被告當庭陳稱:伊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係以現況交屋 ,購入系爭建物後,建商不能使用,伊以後要改建,亦毋 須得建商同意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非屬無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僅就 附圖所示編號345 ⑶部分具占有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 編號345 ⑴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4、另被告雖辯稱:伊取得系爭建物已逾20年之久,原告請求 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時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 有明文,另同法第126 條、第127 條則為短期時效之規定 。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 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107 號解釋文可參)。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 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辯辭,洵無足採。 5、從而,原告基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帥編號345 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45 ⑴部分,為無權占有,業 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且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占用如附圖編號345 ⑴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36 .44 平方公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以何為 當。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 30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 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原審誤公告現 值為法定地價,以此為計算江月英、賴律玟不當得利金額 之基礎,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766號判決要旨可參)。
3、經查,系爭土地10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 元 、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4,600 元、105 年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6,1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網路查詢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見壢簡卷 第26頁、本院卷),故102 年至104 年、105 年至107 年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應為3,680 元(計算式:4,60 0 元×0.8 )、4,880 元(計算式:6,100 元×0.8); 觀諸系爭土地鄰近南亞技術學院、南亞公園、龍岡萬坪公 園,步行可至餐廳、郵局、便利商店、超市等情,有本院 106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15 頁)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 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使用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 徐麗美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8元(計算式:4,880  36.44 6 %12×428/10000 =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許家興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7元(計算式:4, 880 36.44 6 %12×191/10000 =17;元以下四捨 五入)。
4、惟查,本件原告徐麗美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22日、10 3 年12月26日、105 年8 月3 日始分別取得10000 分之17 0 、10000 分之173 、10000 分之85之所有權;另原告許 家興則於105 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10000 分之191 所 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6至64頁 ),故於其等取得所有權前,應予扣除該部分,計算式如 附表計算式欄所示。是原告徐麗美許家興分別請求被告 自追加起訴不當得利前回溯5 年內,應給付1,479 元、26 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即 107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345 ⑴範圍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17元,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一併請求自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45 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徐麗美1,479 元、給付原告許家興265 元,及自10 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徐麗美38元、原告許家興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新臺幣:元)
┌─┬───┬───┬────┬──┬────┬────┬────┬────┬───────────────────┬──────┐
│編│姓名 │如附圖│登記日期│登記│權利範圍│得請求相│年期 │申報地價│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號│ │編號 │ │原因│ │當於不當│ │ │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不當得利 │
│ │ │345 ⑴│ │ │ │得利之期│ │ │捨五入) │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1│徐麗美│36.44 │100 年8 │買賣│10000 分│自102 年│102年 │3,680元 │3,680×36.44×6%×170/10000×291/365 │109 │
│ │ │平方公│月22日 │ │之170 │3 月16日├────┼────┼───────────────────┼──────┤
│ │ │尺 │ │ │ │起至107 │103年 │3,680元 │3,680×36.44×6%×170/10000 │137 │




│ │ │ │ │ │ │年3 月16├────┼────┼───────────────────┼──────┤
│ │ │ │ │ │ │日止 │104年 │3,680元 │3,680×36.44×6%×170/10000 │137 │
│ │ │ │ │ │ │ ├────┼────┼───────────────────┼──────┤
│ │ │ │ │ │ │ │105年 │4,880元 │4,880×36.44×6%×170/10000 │181 │
│ │ │ │ │ │ │ ├────┼────┼───────────────────┼──────┤
│ │ │ │ │ │ │ │106年 │4,880元 │4,880×36.44×6%×170/10000 │181 │
│ │ │ │ │ │ │ ├────┼────┼───────────────────┼──────┤
│ │ │ │ │ │ │ │107年 │4,880元 │4,880×36.44×6%×170/10000×75/365 │37 │
│ │ │ ├────┼──┼────┼────┼────┼────┼───────────────────┼──────┤
│ │ │ │103 年12│買賣│10000 分│自103 年│103年 │3,680元 │3,680×36.44×6%×173/10000×6/365 │2 │
│ │ │ │月26日 │ │之173 │12月26日├────┼────┼───────────────────┼──────┤
│ │ │ │ │ │ │起至107 │104年 │3,680元 │3,680×36.44×6%×173/10000 │139 │
│ │ │ │ │ │ │年3 月16├────┼────┼───────────────────┼──────┤
│ │ │ │ │ │ │日止 │105年 │4,880元 │4,880×36.44×6%×173/10000 │185 │
│ │ │ │ │ │ │ ├────┼────┼───────────────────┼──────┤
│ │ │ │ │ │ │ │106年 │4,880元 │4,880×36.44×6%×173/10000 │185 │
│ │ │ │ │ │ │ ├────┼────┼───────────────────┼──────┤
│ │ │ │ │ │ │ │107年 │4,880元 │4,880×36.44×6%×173/10000×75/365 │38 │
│ │ │ ├────┼──┼────┼────┼────┼────┼───────────────────┼──────┤
│ │ │ │105 年8 │買賣│10000 分│自105 年│105年 │4,880元 │4,880×36.44×6%×85/10000 ×151/365 │38 │
│ │ │ │月3 日 │ │之85 │8 月3 日├────┼────┼───────────────────┼──────┤
│ │ │ │ │ │ │起至107 │106年 │4,880元 │4,880×36.44×6%×85/10000 │91 │
│ │ │ │ │ │ │年3 月16├────┼────┼───────────────────┼──────┤
│ │ │ │ │ │ │日止 │107年 │4,880元 │4,880×36.44×6%×85/10000 ×75/365 │19 │
│ │ │ ├────┴──┴────┴────┴────┴────┴───────────────────┼──────┤
│ │ │ │ 合 計 │1,479 │
├─┼───┼───┼────┬──┬────┬────┬────┬────┬───────────────────┼──────┤
│ │許家興│36.44 │105 年11│贈與│10000 分│自105 年│105年 │4,880元 │4,880×36.44×6%×191/10000×34/365 │19 │
│ │ │平方公│月28日 │ │之191 │11月28日├────┼────┼───────────────────┼──────┤
│2 │ │尺 │ │ │ │起至107 │106年 │4,880元 │4,880×36.44×6%×191/10000 │204 │
│ │ │ │ │ │ │年3 月16├────┼────┼───────────────────┼──────┤
│ │ │ │ │ │ │日止 │107年 │4,880元 │4,880×36.44×6%×191/10000×75/365 │42 │
│ │ │ ├────┴──┴────┴────┴────┴────┴───────────────────┼──────┤
│ │ │ │ 合 計 │265 │
└─┴───┴───┴───────────────────────────────────────────────┴──────┘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