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8號
TYDV,106,訴,1098,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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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曾泯臻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曾發文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一二四三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新鄉下字第56-1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租約期滿欲收回自耕 而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新鄉下字第56-1號」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系爭調解調處卷宗)可稽,是本件起 訴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耕地收回自耕。㈡請准免予補償被告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本期水稻由 被告收穫)。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1243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 定每年租穀1,243 台斤,最後一期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至10 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隨即於104 年1 月12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私有耕地期滿收 回耕地,並經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4日審核通過,嗣經 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 月2 日同意備查在案。詎被告迄未將系 爭土地交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要求原 告應予補償,卻無法提供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 規定之土地改良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證明文件, 亦未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 通知原告,是被告之請求補償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對於被告繼 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收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 取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繳付之租金,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再者,縱有新屋區公所同意原告收回自耕、桃園市政 府同意備查之行政行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不定期限 耕地租賃契約之私法關係,且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6 月7 日 之函文完全未記載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教示規定 ,並非行政處分,僅係通知兩造就補償部分進行協商,鈞院 並不受其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租 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稻穀1243台斤。(三)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 新屋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之申請。(四)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五)新屋區公所原核准被告續訂租約,嗣於105 年2 月3 日將 原核定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六)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4日審核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通 過,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 日同意備查。(見本 院卷一第75、76頁)
(七)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予兩造,准許原告收回 系爭土地,該函文原告、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



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231 頁)(八)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之租金。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系爭租約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繼續收取被告支 付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之租金,然原告於104 年1 月 12日即向新屋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之申 請,究兩造間有無成立不定期耕地租約?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 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 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 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 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 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 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條件)仍為不成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已表示收回自耕,依法復無不 得收回之情形,則尚不因承租人繼續耕作,或出租人繼續 收受租金,而遽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2、查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已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而在主管機關核准收回系爭土地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固有收取被告給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代價, 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新屋區公所業於105 年6 月7 日以雙掛號寄送桃市新農 字第1050011002號函予被告有關桃園市政府同意原告依照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被告後,依同條例第19條 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備查乙節,此有新屋區公所107 年3 月9 日桃市新農字第1070004902號函及所附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6 至177 頁),且兩造因未能協議補償金額,先後經新屋區 公所於105 年7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調解、桃園市政府 於106 年3 月28日調處,被告於前開調解、調處時均表示 「不同意無償收回」、「多年努力耕種,不願意被無償收 回,多少補償一些」、「多年耕作應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調處 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為反對 續租之意思,縱原告有收取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代價 ,仍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耕地租約。且被告對



於新屋區公所核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一事知情且從未表示 不服,僅就補償之金額有所爭議,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 約於103 年底期滿後,104 年由被告繼續耕作,原告並無 為反對的表示,且於105 年也收取105 年佃租,應認兩造 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3、據上,原告於系爭租約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雖有繼續 收取被告支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之租金, 然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即向新屋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 約期滿收回耕地之申請,確有為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定期耕地租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1243台斤等情 ,有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 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 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 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 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 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 1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分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主管機關即新屋 區公所申請核准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4日審核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通過,並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 年6 月2 日同意備查,嗣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予兩造,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該函文原告 、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月17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查,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被告並自承:就改良物、農作物部分無法舉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222 頁),應認被告未舉證證明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則原告 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依法自無庸補償被告。此外,被告 102 年度由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1,198,85



4 元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復經新 屋區公所書面審核略以:被告收入支出相減得出之數據為 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收入支出相減得出之 數據為負數,表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准由原告收回自 耕等情,有新屋區公所105 年5 月24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 0101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原告曾出 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認 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之情形,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向主管機關即新屋區公所申請核准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自無不許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 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1243台斤等語 ,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稻穀1243台斤 ,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伊已分別於107 年3 月9 日、 108 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106 年及107 年之佃租匯入原 告帳戶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79至80頁),且未見原告對此有何爭執,應認被告上 開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1243台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前向新屋區公所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核准,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在 案,核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稻穀1243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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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