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7號
TYDV,105,訴更(一),17,2019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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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追加被告  張楊清 
上列原告與陳翁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追加張楊清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張楊清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以張楊清為被繼承人翁振元之女,而其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訟標的 對於張楊清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訴請追加張楊清為被告云云 。然查:
㈠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張楊清(原名翁清子)原雖為被繼承人翁振元之女, 然依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桃市戶字第 106001218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案卷二第69頁至第96頁) ,可查張楊清早於35年5 月5 日即由訴外人楊阿福以民間習 慣「媳婦仔」收養,養子緣祖入籍於楊金旺戶內,做為楊新 發之緣女(即養媳),審以張楊清於緣祖入籍後,確已改從 楊阿福之姓氏,堪認楊阿福張楊清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無 訛。張楊清於53年8 月1 日另婚嫁予張金堂,未與收養人楊 阿福之子婚配,揆諸前開說明,其與楊阿福間收養關係並未 終止,應認張楊清仍為楊阿福之養女,而非翁振元之繼承人 。
㈢綜上,張楊清既非翁振元之繼承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執此訴請追加張楊清為被告,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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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