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衍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邱垂恭
邱垂發
邱春霞
邱正吉
邱創仁
邱創銘
邱創良
邱創城
邱創仙
陳邱秀雲
梁邱秀蓮
何錦勲
何通雄
何錦征
何藤夫
何勵生
何春益
何錦信
余何錦菊
張何瓊蓮
張福明
張月裡
王張月英
張月鳳
張月綢
邱靜江
邱桂華
蔡美華
蔡蓉禎
張碧輝
朱世宏
朱世明
朱秀眉
朱秀玲
張雅櫻
廖李玉燕
廖文祥
廖文淵
廖淑文
廖芳儀
廖萬清
廖萬從
謝廖阿春
廖惠玲
廖美慧
邱張秀琴
邱聰模
邱鼎超
邱淑玲
邱韻如
邱家麟
邱家詩
邱家慶
邱藤道
簡邱蘭桂
黃邱圓
蔡邱淑華
邱陳碧玉
邱瑞興
邱宗治
邱宗熹
邱俊傑
邱創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寶玉
被 告 邱創殷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慶雲
被 告 黃彥文
雲竹君
雲竹惠
黃淑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黃淑珍
被 告 魏景源
魏梅珍
魏梅蘭
邱清妹
蔡邱義春
邱柳陰
邱家亭
邱重弓
邱朝暎
黃瑞茹
邱沛萱
邱家漢
邱林金
邱創弘
邱創基
邱創誠
邱創恩
邱憶慈
張邱惠容
邱美華
邱創鉅
邱愛倫(即邱家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信(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筠婕(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曉珊(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雪芳(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堣(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海(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倫(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紹軒(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婕(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舉(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瑞融(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敬(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容(即蔡豐華之承受訴訟人)
江和南(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義(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賢(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玲(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淳斌(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淳昌(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美婉(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純(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玲(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嬌(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淳斌、王淳昌、葉王美婉、王美純、王美玲、王美嬌為被告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邱靖堣、邱創海、邱士倫、邱紹軒、邱于婕、邱瑞融、邱創舉、邱創敬為被告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宣判,並於同年1 月16日 送達被告王邱秀珠及邱蕭美,然被告王邱秀珠及邱蕭美分別 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2 月2 日及同月 11日死亡,而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有被告王邱秀 珠及邱蕭美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 法定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
├───────────────────┼────────────┤
│王邱秀珠(108 年2 月2日死亡) │王淳斌、王淳昌、葉王美婉│
│ │、王美純、王美玲、王美嬌│
├───────────────────┼────────────┤
│邱蕭美(108 年2 月11日死亡) │邱靖堣、邱創海、邱士倫、│
│ │邱紹軒、邱于婕、邱瑞融、│
│ │邱創舉、邱創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