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71號
TYDV,104,勞訴,71,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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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謝鎮鴻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蔣玉枝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黎子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另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子豪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黎子豪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黎子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子豪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4 項分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金鼎公司) 、風采矯正牙醫診所( 下稱風采診所) 及林韋 辰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黎子豪為被告 (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再於107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對 風采矯正牙醫診所林韋辰之起訴( 本院卷三第67頁),核 原告上開撤回對風采診所及林韋辰之起訴部分,原載被告經 本院函知後,均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前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至原告追加黎子豪為被告,核屬原告因本件意 外事故暨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金鼎公司,約定月薪為 新臺幣( 下同) 4 萬2,000 元,從事建材送貨員工作。103 年4 月17日上午,伊受被告金鼎公司指派,將建材送至被告 黎子豪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室內裝修 中之房屋(下稱系爭工地),因系爭工地1 、2 樓間之室內 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尚未完工,且系爭樓梯並無完足之安 全防護措施,致伊從系爭工地之其他安全樓梯從1 樓搬運建 材至2 樓放置時,自系爭樓梯2 樓缺口處摔落至1 樓,受有 右踝關節骨折後軟骨缺損及創傷後關節炎、雙側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及左側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伊因系爭事故而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6 月止之醫療期間無 法工作,且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停車費用,爰 向被告金鼎公司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05 萬元、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 萬6,791 元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醫停車費 用1,350 元。
㈢又被告金鼎公司疏未注意系爭樓梯無完足之安全防護措施, 且違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規定,而被告黎子豪為系爭工地所有人,疏未對其內系爭 樓梯加設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 鑑定後勞動力永久減損比例為12%,精神亦甚感痛苦,爰對 被告金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2 項 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黎子豪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109 萬



5,87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間並依民法第185 條 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金鼎公司應給付 原告107 萬8,141 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106 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2 萬8,141 元 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5,870 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黎子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金鼎公司辯以:
⒈系爭事故乃原告強行行走未完工之系爭樓梯所致,非雇主可 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具有職業災害之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非屬職業災害,伊無庸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退言之 ,縱認屬職業災害,伊於104 年6 月間曾陪同原告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職業病 門診進行職災及復職工作能力之判定,經該院認定原告已具 工作能力,並將原告轉至復健治療中心進行為期1 個月復工 前之工作強化計劃,詎原告並未配合於醫師指定時間向復健 中心報到進行工作強化計劃,經伊於104 年9 月4 日函請原 告復職,原告仍未置理,伊遂於104 年9 月16日合法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至遲於104 年6 月間已達傷勢穩定, 可依現有工作能力安全就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請求工 資補償之醫療期間及醫藥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 關係。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業已陸續給付原告薪資、醫療費及看護費用 等共計97萬6,049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及第60條 之規定,應與上開補償金額抵充。
⒉又系爭工地非伊得以掌控及支配管領,原告工作內容本身非 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是被告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 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有理,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不願配合工作 強化復健計劃,縱有勞動力減損,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原告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黎子豪則以:系爭樓梯1 樓及2 樓進出口周圍業已放置 警示三角錐及橫杆,三角錐上尚張貼警語,詎原告搬運建材 時,為節省時間而擅自闖入未完工之系爭樓梯,在搬運建材 自1 樓上2 樓途中,因視線受影響或因搬運重物致未踏穩踩



空方自行失去重心而跌落到1 樓,伊對系爭樓梯工程之施作 管理維護並無欠缺。退步言,縱認伊須負賠償之責,惟原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80%以上之過失,又原告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1頁): ㈠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金鼎公司擔任送貨員 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接受被告金鼎公司指派送建材及搬運 到業主指定地點,約定月薪為4 萬2,000 元。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受被告金鼎公司指示,運送木板至被 告黎子豪所有之系爭工地內,於搬運木板過程中,自未完工 之系爭樓梯摔落至1 樓地面,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後軟骨缺損 及創傷後關節炎、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蹠骨骨折之 傷害。
㈢被告金鼎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命原告復職,並於同年 月1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力減 損鑑定,其結果為勞動力減損12%。
㈤被告金鼎公司已給付原告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 之工資、醫藥費、補品及看護費共97萬6,049 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7 年6 月4 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應在 於: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自系爭工地之何處摔落至1 樓 地面?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醫療期間至 何時結束?被告金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醫停車費?若是,數額為何?被告金 鼎公司得否以已給付之97萬6,049 元予以抵充?㈢系爭樓梯 工程之施作管理有無欠缺?若有,該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損害及慰撫金?如是,數額為何?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自系爭工地之何處摔落至1 樓地面? ⒈稽之證人即原告同事魏富平就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當時現場狀 況暨原告摔落地點乙節:
①先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我在被告金鼎公司擔任司機送貨 員,事發當天,我跟原告載木材去系爭工地下貨,我們到現 場後有先看一下工作環境,我們有問木工師傅,下貨的動線



是從哪個樓梯上去,木工師傅說從系爭樓梯上去,師傅請我 們把木材搬到2 樓,所以我跟原告就先搬貨走系爭樓梯上2 樓,但我們走1 次後,覺得系爭樓梯卡卡的不好上樓,我們 搬的木板比較大,我跟原告說走系爭樓梯有點危險,我們再 看有沒有別的地方可以走;當時屋主有在現場,我們就詢問 屋主,屋主說後面的停車場有個安全梯,我們便請屋主帶我 們到停車場,從安全梯的門,走安全梯上去,我就請原告在 安全梯1 樓半等,我就把貨搬到1 樓半,再請原告搬到2 樓 定位,原告是走安全梯上去;原告摔落時,應該是從系爭樓 梯挖空的地方掉下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6 頁) 。
②後再補充證稱:到系爭工地後,我先走系爭樓梯到2 樓找木 工師傅,原告是新進人員,我叫他在1 樓等,我到2 樓看到 木工師傅之後,木工師傅說從系爭樓梯搬上去;先前作證時 所提到的屋主即被告黎子豪;後來搬板材時,我跟原告說用 分工方式,我從車上搬下來搬到1 樓半,當時車子已經停在 後門,他再從1 樓半接手搬到2 樓裡面,走的是安全門的樓 梯,系爭樓梯一開始有走過1 次,因為不好走,搬板子走的 時候會卡卡的,所以才從安全樓梯走;原告摔下來時,我背 對著後門,面對車子要從車子搬板子下來,我先聽到屋主喊 人摔下來,我回頭一看,原告人已經掉下來躺在那邊,原本 原告是在安全梯1 樓半要搬板子上去,系爭事故是在我們改 走安全梯時發生;從安全梯上去到原定要暫放木板的牆面, 那個牆面距離系爭樓梯挖空處大概1 公尺多( 並經法官當庭 諭請證人於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工地2 樓照片中以藍筆圈出 該牆面)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 ⒉衡酌證人魏富平於各次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而須負該罪之責,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為被告金鼎公司 之員工,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 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出入。復參系爭樓 梯施工中暨相類面積板材照片及系爭工地2 樓平面圖可知, 系爭樓梯於系爭事故發生尚未設置扶手且空間非寬,原告及 證人魏富平搬運之板材面積甚大,衡情搬運該板材從1 樓至 2 樓行走系爭樓梯確有一定難度,足佐證人魏富平上開證述 關於「渠等先搬板材走系爭樓梯1 次,覺得卡卡的不好走, 才改走安全梯,原告摔落前係行走安全梯搬板材至2 樓而非 系爭樓梯」之內容,實合於情理,而觀暫放板材之牆面離系 爭樓梯缺口處甚近( 證人魏富平證稱僅距1 公尺餘) ,當時 缺口處亦未設置固定扶手阻隔及防墜( 見本院卷一第78、10



0 、180 、181 頁、卷三第110 、111 頁) ,則原告主張其 係於放置木板移動身體時踩空於系爭樓梯2 樓缺口處摔落至 1 樓地面,值可信實。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乃原告擅自行走系爭樓梯自1 樓搬運至 2 樓過程中摔落,而非行走安全梯上2 樓後,自系爭樓梯2 樓缺口處摔落,被告黎子豪進一步辯稱若原告確實自系爭樓 梯2 樓缺口處摔落,身體必然先碰撞樓梯而受傷,然本件原 告身體並無外傷云云,然據前引系爭樓梯施工中照片所示, 事故發生時兩側尚未設置扶手,確有一定間隙,縱摔落過程 身體有碰觸樓梯,依其高度及距離,亦不必然會造成外傷, 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並未提出客觀反證以實其說, 尚無足採。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醫療期間至何時結束 ?被告金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及醫療費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就醫停車費?若是,數額為何?被告金鼎公司得 否以已給付之97萬6,049 元予以抵充?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 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固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 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勞安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5 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職業災 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 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 害,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 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 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 定」,是若勞工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能以已脫離雇主可



控管風險之範圍,所受系爭傷害非屬勞基法所規定職災補償 之範圍為由而拒絕補償(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亦不能認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 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金鼎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接受被告金鼎 公司指派送建材及送達後將建材搬運到現場業主指定地點, 系爭事故乃於原告受被告金鼎公司指示運送木板至系爭工地 內搬運木板過程中所發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事故暨被告所受傷勢自屬原告於工作期間為 履行與被告金鼎公司之勞務契約內容而因該職業上作業活動 所造成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自有勞基法第59條之適 用,甚者,勞工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已應認屬職業災害, 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事故乃發生在原告履行職務所 必要之工作(搬運建材)之過程中,更應認屬職業災害。被 告金鼎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無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非屬職業 災害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⒊再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尚有接受醫療之 必要而無法工作,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 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26日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據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第37至40頁、第155 頁、第169 至172 頁、卷二第52 至54頁、第224 頁) ,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署桃 醫院) 104 年3 月4 日、4 月15日及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3 月 間至署桃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骨頭已癒合,但仍有右踝關 節軟骨缺損,同年4 月15日就診時,再經醫囑記載右踝關節 軟骨缺損及活動受限,同年5 月18日就診時經診斷有創傷後 關節炎,同年7 月1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醫囑認因踝關節 尚有碎片,需再擇期行足踝手術,並於同年8 月13日行右腳 骨釘移除手術及關節鏡右踝粘黏清除手術,後於同年8 月26 日再追蹤時,關於原告右側脛骨部分,經醫師診斷骨折已癒 但合併踝關節粘黏,且原告於馬偕醫院經診斷之傷勢狀況與 署桃醫院診斷之傷勢有因果延續關係,亦有馬偕醫院106 年 1 月23日馬院醫股字第1060000151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 178 頁) ,其後原告仍陸續至馬偕醫院骨科( 共13次) 、榮



民總醫院骨科( 1 次) 追蹤治療,後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 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就診,經診斷因左側脛腓骨骨 折術後合併感染,建議接受清創手術治療,且該診斷內容與 原告先前所患之左脛、腓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殘遺雙足踝 關節活動受限之狀況具關聯性,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7 月 31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643 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 ,原告嗣於106 年3 月1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清創及 移除鋼板手述,於同年月20日出院,醫囑認出院後不宜行走 及負重3 個月,該期間宜休養,續門診追蹤。綜上事證,可 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6 月至106 年6 月 間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確屬可信。
⒋被告金鼎公司固辯稱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即已經林口長庚醫 院判定具工作能力,故上開期間非必要醫療期間云云,惟查 ,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 原告當時僅係接受該院職業醫學科為復工評估,核與原告當 時傷勢是否尚須進一步接受治療乙情無涉,況評估認尚須接 受職業輔導評量及工作強化訓練,始「可能可依現有工作能 力」轉銜就業,亦未直接判定依原告身心狀況已於104 年6 月間有回復原工作之能力,況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醫療必 要且仍不宜行走及負重,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辯,自無 足採。至被告金鼎公司另辯稱其業於104 年9 月16日合法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無須負補償責任云云,但按勞工在 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 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 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分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仍 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而屬同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既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何法定例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從而,被告金鼎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所為之終止勞動契 約,於法未合,自無由憑此解免上開補償責任。 ⒌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前段及第2 款本文分有明定。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



雇被告金鼎公司之月薪為4 萬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以25個月計,該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計 為105 萬元,而原告於該期間陸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6,791 元,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 、第155 頁、第169 至172 頁、卷二第52至54頁) ,依前說 明,顯為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金鼎公司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07 萬6,79 1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金鼎公司抗辯得以已給付原告之97 萬6,049 元予以抵充云云,然被告金鼎公司上開給付部分, 乃對於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工資、醫 藥費、補品及看護費,核與本件請求工資補償之104 年6 月 至106 年6 月醫療期間及104 年8 月26日至105 年4 月13日 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無關,自無依法抵充之餘地。 ⒍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之 規定向被告金鼎公司請求就醫停車費部分,然系爭事故乃因 原告於被告黎子豪之系爭工地內搬板材之過程中所發生,既 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金鼎公司對系爭工地現場狀況得否預 見或可否支配管理,進而有無注意及防果可能,乃至有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能否逕謂被告金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須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尚有未盡,自難准許。
㈢系爭樓梯工程之施作管理有無欠缺?若有,該欠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慰撫金?如是,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而由所有人證明對 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又所謂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係指因建築物之建造 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樓梯為被告黎子豪僱請鐵工林清河施作,業據證人即 系爭工地水電工程人員何朝棟及鐵工人員林清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09 頁 反面) ,依前規定,依法推定就系爭樓梯有設置及保管義務 之被告黎子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而應由被告黎子豪證明系爭樓梯之設置、保管並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然依系爭 樓梯完工前後照片互核可知,事故發生時樓梯兩側及2 樓缺 口處均未設置扶手,且樓梯間隙處亦無防墜網之設置( 見本 院卷一第78、100 、180 、181 頁) ,證人何朝棟亦證稱系 爭工地2 樓僅有傳統鎢絲燈泡照明,由工人於2 樓施工時再 自行架設工作燈(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則依一般客觀情 況以觀,極易導致行經2 樓缺口或在該缺口旁作業之人失足 墜落,縱被告黎子豪抗辯系爭樓梯1 、2 樓處均有放置三角 錐及橫槓,且貼有警語云云,然此辯詞不但與證人魏富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樓梯1 樓處沒有警示標語或圍三角錐 或警示標示,2 樓處我不確定;原告摔落的位置旁邊,我沒 有看到有警示三角錐或橫桿等語相違,是否為真,已堪存疑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縱認屬實,依被告黎子豪所提三 角椎設置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三第64頁) ,該些三角錐及橫 桿均非固定於地面,而屬活動式,且依常理可知重量甚輕, 極易因碰撞或其他外力而移位,證人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黎子豪通知我系爭工地發生意外,我到 場後,2 樓三角錐還在,橫桿好像有1 根掉下來等語( 見本 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 ,堪認被告黎子豪所辯上開防護措施 ,對於系爭樓梯之設置並無確實防墜效用,此觀前引完工後 之系爭樓梯照片,尚有於樓梯兩側及2 樓缺口處設置扶手, 且樓梯間隙處亦有防墜網之設置,益徵明確,自難認被告黎 子豪對於行經施工中系爭樓梯或在旁作業之他人有失足墜落 危險之防範,已盡相當注意,而達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準 此,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樓梯2 樓缺口處摔落,致受有前 揭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含原告於其後醫療期間經診 斷之傷勢,此部分業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黎子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性減少工作能 力,自其106 年7 月( 該年6 月結束醫療) 開始至其年滿65 歲,尚可工作27年餘,該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乙情 ,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經該院函覆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



、下肢X 光檢查及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 脛、腓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殘存雙足踝活動受限及無法蹲 下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 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2%,有該院105 年5 月6 日( 105 ) 長庚院法字第34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 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34 年4 月1 日原告年滿65歲止, 共計有27年9 月又2 日,又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原可獲取50萬4,00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12月 ),該數額經核尚屬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而無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有何不符之處 ,堪可採認,則因系爭事故治療後,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6 萬480 元(計算式:50萬4,000 ×12%)。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 萬540 元【計算方 式為:60,480×17.00000000+( 60,480×0.00000000) ×( 17.00000000-00.00000000) =1,070,539.0000000000。其中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6/365=0.00000000 )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受有前揭傷勢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 34歲,系爭事故發生後,迭經門診、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 ,並因傷永久減少部分勞動能力等情,衡其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⑵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103 年所得為37萬6,200 元,現 從事口罩包裝作業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現職為餐廳負責 人,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黎子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 ,亦有原告之畢業證



書及扣繳憑單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復參酌系爭事故 被告黎子豪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黎子豪請求之金額計為152 萬540 元( 計算式:107 萬540 元+45萬元) 。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金鼎公司疏未注意系爭樓梯無完足之安全 防護措施,且違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保護他人法律,亦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於被告黎子豪之系爭工地內搬板材之過 程中所發生,且原告就被告金鼎公司對系爭工地現場狀況得 預見或可支配管理,進而有注意及防果可能,但仍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 前述,自難認被告金鼎公司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金鼎公司之作業場所核非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亦無足認被告金鼎公司有對指派原告前往送貨地點 之每一場所均應先為防墜等相關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綜此 ,原告另主張對被告金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被 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經查,被告黎子豪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搬運建材 時,為節省時間而擅自闖入未完工之系爭樓梯,在搬運建材 自1 樓上2 樓途中自行失去重心而跌落到1 樓,原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80%以上之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乃原告自系 爭樓梯2 樓缺口處摔落至1 樓地面,且系爭樓梯為被告黎子 豪僱工施作,現場僅有傳統鎢絲燈泡照明,被告黎子豪更未 對於行經施工中系爭樓梯或在旁作業之他人有失足墜落危險 之防範盡相當注意而達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業如前貳、 之㈠及㈢之⒉論述確詳,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原 因力存在,被告黎子豪此部分所辯,無可採認。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 關於對被告金鼎 公司之醫療中工資補償請求) 係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 金鼎公司( 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且為被告金鼎公司所不爭 執,而民事陳報狀繕本( 關於對被告金鼎公司之醫療費用請 求) 係107 年1 月3 日當庭由被告金鼎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關於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 則係於105 年3 月28日送達被 告黎子豪( 見本院卷一第219 之4 頁) ,自各該日起就上開 各請求部分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各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各自催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金鼎公司應 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及醫藥費用,被告黎子豪對 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傷後遺有勞動能力減 損,且令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金鼎公司給付107 萬6,791 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 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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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