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醫字,102年度,1號
TYDV,102,原醫,1,2019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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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張舜智 
      李彥璋 
      黃蓁瀅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1主張 因被告乙○○、甲○○、丙○○之醫療疏失,而致其及其父 母受有損害,而原告A1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前規定,本件 民事判決爰將原告A1,及其父(即原告A3)、母(即原告A2 )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 姓名資料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間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主治醫師、被告甲○ ○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住院醫師、被告丙○○為林口長庚醫 院所屬值班總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A2自妊娠



起即按時前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乙○○進行產檢, 經檢測後確定原告A2患有妊娠糖尿病、高血壓及子癲前症, 依其專業知識,非不能預見原告A2所懷者為巨嬰,更於生產 時有發生新生兒窘迫與新生兒缺氧性血腦等併發症之可能性 ,然被告乙○○僅告知原告A2其患有妊娠糖尿病,怠於告知 原告A2其餘前開情事,且未於原告A2之孕婦健康手冊為相關 記載,並未替原告A2採取相對應之預防措施,更遑論評估自 然產與剖腹產之風險與利弊。
㈡ 嗣原告A2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0 點20分許,因羊水破裂, 遂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甲○○ 建議入院待產並進行護理評估,於入院護理評估單上明確記 載原告A2患有妊娠糖尿病,原告A2並表示生產時需通知被告 乙○○到場。於同日凌晨2 點38分許,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 查時,被告甲○○告知原告A2所懷者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 嬰兒,被告甲○○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對於體重5409公克 之巨大嬰兒極易發生難產之情形,自當本於醫師專業為原告 A2評估是否採行剖腹產,卻怠於注意,於原告A2當場表示欲 改以剖腹產之方式生產時,被告甲○○卻未予理會,僅表示 會繼續觀察,別無其他處置。
㈢ 被告丙○○為婦科專業醫師,對於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嬰兒 極易發生難產之情形並非不能預見,詎被告丙○○直至同日 5 時許始替原告A2進行內診,然於同日5 點35分許,胎兒心 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被告甲○○方連繫被告乙○ ○,並於同日5 時44分許由被告丙○○進行剖腹產手術,顯 見其醫療過程延滯延誤。而被告乙○○身為主治醫師,除未 於原告A2入院待產期間隨侍照護外,更在手術完成後始姍姍 來遲,顯見其未盡其責。然胎兒即原告A1於同日5 點53分許 產出時,並無呼吸心跳,且皮膚發紫,經急救後始於同日上 午6 時21分恢復呼吸心跳,惟因原告A1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 ,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 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且其後更發現有智 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且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
㈣ 是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使 原告A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原告A1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原告A1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6 萬2,108 元、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看 護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另被告林口長庚醫院 與原告A2、A3間訂立一有償之醫療契約,而被告乙○○、甲 ○○、丙○○於系爭醫療契約係居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使



用人地位,被告乙○○、甲○○、丙○○之醫療過失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所提出之醫療給付既有瑕疵,即屬不合 於債之本旨,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可歸責於 該3 人,而侵害原告A2、A3與原告A1之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 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及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 給付原告A2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A3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又被告被告乙○○、甲○○、丙○○係於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㈤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 456萬2,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3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乙○○部分:原告A2是在妊娠29週,因為發現患有糖尿 病且體重較重(達到119.5 公斤),才轉到被告林口長庚醫 院,由被告乙○○診治。被告乙○○診治時,考量原告A2患 有糖尿病,且懷孕導致高血壓,腹中胎兒於妊娠33週時經超 音波檢測體重約為3400克,故被告乙○○乃積極建議、勸告 原告A2要住院控制血糖,但原告A2並未同意。之後,在各次 產檢都有作胎兒監視,胎兒情況均在正常範圍之內,但原告 A2血壓有日漸偏高情形,被告乙○○有囑咐一定要按時回診 ,然原告A2卻未於排定之回診時間即100 年4 月23日回診產 檢,導致錯失評估產婦和胎兒情況的時機。又被告乙○○雖 於原告A2剖腹產後方到現場,惟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是以團隊 醫療提供醫療服務,當值班總醫師即被告丙○○通知被告乙 ○○後,被告乙○○亦已儘速到場,並無延誤。㈡ 被告甲○○部分:原告A2到院後,被告甲○○即進行各項檢 查。在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胎兒體重預估為5409克,有難產 可能性。經過審慎的評估:⑴原告A2空腹時間不足8 小時, 如果空腹時間不足就進行麻醉,原告A2罹患吸入性肺炎、甚



至窒息的危險性極高;⑵「巨嬰」並非緊急剖腹生產之適應 症;⑶胎兒當下胎心音穩定;⑷原告A2當時血壓高達208mmH g/108m mHg,需要立即處理血壓,以預防急性腦出血發生; ⑸原告A2為「重度子癇前症」患者,如無充分準備貿然動刀 ,可能導致「子癇」的發生,對於母體及胎兒之安全均為一 大危險,甚至可能導致母體死亡等情,在超音波檢查完畢後 ,被告甲○○要求原告A2禁食,作為手術之準備,同時為原 告A2使用預防子癇發生之藥物,控制血壓,並且持續監測胎 兒心律。依前述可知,被告甲○○各項醫療處置均在進行之 中,也作了剖腹產之評估及準備。
㈢ 被告丙○○:原告A2至產房後已有專業之醫療團隊為整體之 醫療照護,自已充分為原告A2進行各種術前評估以及準備, 並且各項醫療處置均在進行之中,不能以被告丙○○於當日 凌晨5 時之後才進行內診即謂有醫療延誤情形。㈣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重視團 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在夜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 必要之評估及處置。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並無任何過失,其 所為並非侵權行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 醫療瑕疵情形存在等語置辯。
㈤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 年間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主治醫 師、被告甲○○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住院醫師、被告丙○○ 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值班總醫師,而原告A2於100 年4 月26 日凌晨0 點20分許,因羊水破裂,遂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甲○○建議入院待產,嗣於同日 凌晨2 點38分許,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查時,被告甲○○告 知原告A2所懷者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嬰兒,被告丙○○直 至同日凌晨5 時許始替原告A2進行內診,然於同日5 點35分 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被告甲○○方連 繫被告乙○○,並於同日凌晨5 時44分許由被告丙○○進行 剖腹產手術,胎兒即原告A1於同日5 點53分許產出時,並無 呼吸心跳,且皮膚發紫,經急救後始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恢 復呼吸心跳,惟因原告A1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造成缺氧缺 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 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且其後更發現有智力不足、發展 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 實,有原告A2及A1之病歷紀錄、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接生記



錄表、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北區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 心綜合報告書、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 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 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 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 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乙○○、甲○ ○、丙○○實施醫療過程中有何疏失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A2有吸菸習慣,於100 年3 月26日(妊娠33週初次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產檢,為第一次懷孕(G1P0),預產期 為100 年5 月14日,當時之身高為170 公分及體重為119.5 公斤,有嚴重肥胖現象。於該次產檢,因有妊娠糖尿病,被 告乙○○即建議住院控制血糖,惟原告A2拒絕,僅接受飲食 控制(100 年3 月2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僅於100 年 4 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頁手寫補充),當時原告A2血壓為15 5/ 95mmHg ,超音波檢查結果預測胎兒體重約3043~3316公 克,有為血糖檢查。嗣100 年4 月9 日(妊娠35週)產檢時



,抽血檢查結果為飯前血糖70mg/dL (一般參考值70~110m g /dL ),飯後2 小時血糖119mg/dL(一般參考值小於140m g/ dL ),糖化血紅素(HbA1c )8.5 %(一般參考值4 ~ 6 %),被告乙○○安排胎兒監視器檢查,檢查結果正常。 又100 年4 月16日原告A2(妊娠36週)產檢時,當時體重為 119 公斤,血壓175/114mm Hg,尿蛋白+++ (參考值為陰性 ),經診斷為嚴重型子癲前症,被告乙○○建議住院治療及 安排生產,惟原告A2拒絕,且不接受藥物以治療高血壓(但 4 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僅於4 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 頁手寫補充)。被告乙○○又定於100 年4 月23日(妊娠37 週)產檢,但原告A2未到。然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10 分,原告A2(妊娠37週又3 天)因破水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被告甲○○建議原告A2住院,當時原告A2子宮頸口開1 公 分,血壓193/113 mmHg,被告甲○○安排抽血(血糖為151m g/dL)、血型及胎兒監視器檢查,且因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 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甲○○先進行盤尼西林過敏測驗;同 日凌晨1 時55分盤尼西林過敏測驗呈陰性,開始給予盤尼西 林抗生素治療,該時胎心音基準線135 次/ 分,變異性小於 5 次/ 分,被告甲○○並給予抗痙攣藥物(硫酸鎂)及氧氣 使用,且安排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查;同日凌晨2 時19分至 凌晨2 時24分測得之心音變異性小於5 次/ 分,因胎心音變 異性不佳,被告甲○○囑咐給予氧氣(6 公升/ 分)及點滴 ,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同日凌晨3 時15分原告A2超音波 檢查完畢,預測胎兒體重5409公克,被告甲○○請原告A2開 始禁食,並囑咐倘原告A2之血壓如大於170/110 mmHg,即給 予抗高血壓藥物;同日凌晨3 時23分之後,原告A2胎心音變 異性稍有改善( 介於6 ~10次/ 分) ;同日凌晨4 時原告A2 子宮頸口開2 公分,血壓183/ 103mmH g ,不規則子宮收縮 ,胎心音基準線120 次/ 分,變異性小於5 次/ 分;同日凌 晨5 時10分原告A2血壓改善,胎心音基準線115 次/ 分,變 異性小於5 次/ 分,被告甲○○通報總醫師即被告丙○○, 再進行超音波檢查;同日凌晨5 時23分,原告A2接受超音波 檢查完畢,而該時胎心音基準線110 次/ 分,變異性小於5 次/ 分,續用氧氣面罩;同日凌晨5 時35分該時胎心音基準 線105 次/ 分,變異性小於5 次/ 分,通報被告乙○○,因 胎兒窘迫,被告乙○○囑咐準備施行剖腹生產;同日凌晨5 時43分胎心音減速至85~90次/ 分,由被告丙○○施行緊急 剖腹產手術;嗣於同日凌晨5 時53分原告A2分娩出一女嬰即 原告A1,出生體重為5200公克,新生兒評估(以評估胎兒剛 出生之情況及急救效果,最低0 分,最高10分)第1 分鐘為



1 分,第5 分鐘仍為1 分,經急救後住進新生兒加護病房, 於100 年8 月5 日出院。原告A2於手術後仍有高血糖及高血 壓等現象,持續使用抗痙攣藥物、抗高血壓藥物、胰島素及 血清免疫球蛋白等藥物治療,於100 年5 月2 日出院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原告A2病歷、原告A2於100 年4 月26日產前 監測胎兒之胎心音監測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 年6 月 4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978號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 定書(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3.被告乙○○、甲○○、丙○○所採之各項醫療行為是否有過 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事先告知原告A2其罹有子癲前症,並 建議原告A2住院,又未能書面登載原告A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 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未將嚴重型子癲 前症之病名及建議住院之事項記載於該日(即100 年4 月16 日)之門診紀錄,但被告乙○○已於原告A2之住院紀錄以手 寫方式補充記載前開事項,此有原告A2之住院紀錄在卷可參 。而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 鑑定意見認為:一般醫師於門診看診時,如無法立即逐字將 醫療說明及建議記載於病歷中,事後補充紀錄亦符合醫療法 相關規定。且依門診紀錄,顯示被告乙○○當時已診斷原告 A2有妊娠高血壓,惟因原告A2對住院有疑慮,故提醒原告A2 每週1 次密集追蹤(依健保規定僅需2 週1 次產檢),而依 一般醫療常規,妊娠36週後,才須1 星期產檢1 次,但原告 A2於妊娠35週時,被告乙○○即建議1 週1 次密集追蹤檢查 ,顯見已經有注意其高危險妊娠之情事,符合醫療常規。因 此,被告乙○○雖未於100 年4 月16日門診當天立即以書面 登載或註記原告A2不願意住院,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見偵續二卷第143 頁)。復參原告A2於偵查時曾稱:我於 懷孕32、33週時遭確診有妊娠糖尿病,被告乙○○建議我住 院控制血糖,但我當時沒有接受,因為我害怕打胰島素,擔 心一施打後終生都要施打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續一第39頁),可見被告乙○○於住院紀錄內之補充記載 應非虛構,被告乙○○確曾建議原告A2住院及注射胰島素治 療。而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亦認:被告乙○○於發現原 告A2有嚴重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時,已告知原告A2住院控 制及建議注射胰島素,符合醫療準則等節(見調偵卷第8 頁 )。足見,被告乙○○雖未於門診當天立即以書面登載原告 A2患有子癲前症並建議住院或註記原告A2不願意住院等語, 然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延誤通知被告乙○○、丙○○,顯有過 失云云。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產房標準作業程序表所載, 當原告A2住院時,住院醫師須通報主治醫師,被告甲○○未 於原告A2入院時即刻通報主治醫師即被告乙○○,固未符該 院標準作業程序。惟依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表示:各醫院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旨在提供臨床醫療人員作 業規範,非臨床醫療指引,不應以作業規範作為判定醫療疏 失之依據,因各醫院訂定之作業規範略有不同,應視當時原 告A2之狀況及醫師是否有作適當處置而定。本案被告甲○○ 於原告A2住院後即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 驗,給予抗痙攣藥物、氧氣使用、安排超音波檢查及給予降 血壓藥,並安排禁食,以利剖腹產,被告甲○○所為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蓋教學醫院分層負責以及層層上報 乃訓練之一,婦產科之一般醫療常規及指引,為全體婦產科 醫師之共識,才得以使訓練完備,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甲 ○○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同於被告甲○○ ,並不會因通知或不通知而改變此醫療結果。另被告丙○○ 為當天值班醫師,在有需要時,負責現場指導、協助被告甲 ○○,因此,被告甲○○於胎兒心速變慢時,通知被告丙○ ○前往協助,難認有所延誤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47 頁)。 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通報被告乙○○之時點 雖不符合林口長庚醫院之產房標準作業程序表,不當然即可 認定有何醫療過失,並將傷害之結果歸咎於該延誤通知之行 為上。
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 年4 月26日原告A2入院時採取自 然產之準備,且於胎兒心音變異性於當天凌晨1 時55分許、 2 時20分許均低於5 次/ 分,已肯認為胎兒窘迫之情下,被 告甲○○卻未及時當天凌晨2 時20分許通報被告乙○○為原 告A2作剖腹產準備;且被告丙○○遲至當日凌晨5 時44分始 替原告A2進行剖腹產,顯有過失云云。
①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 於6~25次/ 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於 同日凌晨2 時19分至2 時24分小於5 次/ 分。而胎心音變異 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 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 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 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又依一般醫療常規, 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 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 置後胎兒之反應做判斷。本件因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不佳,



被告甲○○醫師囑託給予氧氣(6 公升/ 分)及點滴,並持 續觀察胎心音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 尿病,並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 被告甲○○於原告A2入院時,為其作自然產準備之判斷,包 括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生素 、預防痙攣藥物與降血壓藥物、給予氧氣使用及安排超音波 檢查等處置,並無錯誤,且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 腹生產。另被告甲○○給予原告A2硫酸鎂之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依據 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結果,原告A2入院之初,雖其胎 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 次/ 分,有低於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 6 ~25次/ 分之情形,然該會亦指出,依一般醫療常規,若 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且關於胎兒變異 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 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則可知並非單一時點出現胎兒心音 變異性小於5 次/ 分之情形,即表示胎兒處於危險,並責成 醫師須即刻作出剖腹產之判斷,在此情形下,實須綜合數時 間點之胎心音變異性數據,觀察整體面之胎心音變化後,再 作出適當醫療處置,否則反與醫療常規有違。且患有子癲前 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一定要進行剖腹產,又依醫審會000000 0 號鑑定書亦表示:胎兒體重並非剖腹生產唯一考量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6 頁),足認原告A2入院時並無絕對採取剖腹 生產之適應症,仍有自然產之可能,則被告甲○○於原告A2 入院之初判定仍有自然產之可能及採取之醫療行為,難謂有 何過失之處。況被告甲○○於超音波檢查後,即懷疑原告A2 所懷者為巨嬰,而建議原告A2禁食,此表示已有剖腹生產之 預期,而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故難認被 告甲○○之前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
②又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判斷是否屬於 (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 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原告A2姿勢後再行觀察 。於100 年4 月26日被告甲○○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 對於原告A2之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又同日凌晨3 時23分後,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 ~10次/ 分)。臨床上,巨嬰、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皆非緊急剖 腹產之絕對適應症,如非緊急情況下,應先行控制產婦血壓 ,並待空腹6~8 小時候,再行剖腹生產較為安全,且被告甲 ○○給予氧氣使用、點滴、降血壓藥物及硫酸鎂以預防孕婦 痙攣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即即便被告甲○○於該日凌 晨2 時20分許通報被告乙○○,當時仍必須先給予原告A2上



開之處置,並繼續觀察胎兒之胎心音變化、原告A2之生理學 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須行緊 急剖腹生產,是被告甲○○之醫療處置,尚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等節(見偵續二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則依照 上揭醫審會就胎兒心跳監視器判讀結果,本件胎兒心音變異 性並非自始至終均小於5 次/ 分,是原告稱因被告甲○○之 通報遲延致被害人大腦缺氧時間長達3 小時40分,造成原告 A1出生時即罹有缺氧腦病變乙節,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且 胎兒心音變異性降低之發生原因,須觀察數個不同時間點之 數據綜合判斷,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乙○○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即接獲通知,仍非當下即可為原告A2準備緊急剖腹 產,況本件在被告丙○○於該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原告A2剖 腹生產前,胎兒心音變異性曾有回復之情形,尚難謂自該日 凌晨2 時20分即可認定已發生胎兒窘迫之情事,而要求被告 乙○○、甲○○、丙○○應提早於該時為原告A2緊急剖腹生 產,自難認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⑷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告A1之缺氧缺血腦病變、痙 攣等症狀,是否係因被告甲○○、丙○○太晚對原告A2剖腹 生產所造成?或是手術本身之疏失所造成等節函請醫審會鑑 定,該會函覆稱:原告A1之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並非 被告甲○○、丙○○延遲進行剖腹生產所致,亦與手術本身 無關,造成原因為原告A2本身之疾病所致,嚴重肥胖加上吸 煙,懷孕時無戒煙又無按期產檢,屬於高風險個案;於產檢 時復拒絕接受醫師之建議,住院治療妊娠糖尿病及嚴重型子 癲前症,故因未適時控制懷孕時之血糖及未使用抗高血壓藥 物控制懷孕後期血壓,而導致慢性血管病變及胎兒體重過大 ,使胎兒對氧氣過度需求造成後遺症。原告A2於產檢時,甚 至無自覺上述為嚴重之疾病,亦拒絕醫生提前安排生產之建 議(105 年4 月16日),甚至105 年4 月23日預約完成之產 檢時間亦失約,從而,本件原告A1缺氧腦病變應為原告A2本 身之疾病、體質、生活習慣、對自身健康情況之疏忽及對產 檢之不合作所導致,與被告乙○○、甲○○、丙○○之醫療 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 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丙○ ○延遲進行剖腹產而導致原告A1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云 云,即非可採。
⑸綜上,難認被告乙○○、甲○○、丙○○有何原告所指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即非可採。




4.原告雖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以證明以原告A2之身體狀況需要 緊急剖腹,是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有違 醫療常規云云。然觀諸該些內容,此均為通案之處理方式, 並未審酌個案之情形,是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乙○○、甲○○ 、丙○○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且亦無法自此些文獻得 出:患有子癲前症之產婦,或懷有巨嬰之產婦,或僅要有胎 心音變異不佳、胎兒窘迫之情形,即必須立即終止懷孕,緊 急剖腹產,以保護產婦及胎兒之安全之結論,是自不得以原 告所提之醫學文獻,而認被告乙○○、甲○○、丙○○之醫 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5.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曾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晚林口長庚 醫院共接生了10幾位小孩等語,因原告A2係緊急入院,可能 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無額外之開刀房及醫師可供原告A2使用 ,而以觀察為由,將原告A2及A1置於危險之下云云,惟此屬 原告臆測之詞,況被告甲○○、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均已說明如前,尚難因接生人數多寡,或設備人員是否有 不足,而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㈡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有無違反醫療契約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有,金額與對象為何?
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師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 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 面損害的掌控,以及本件產前檢查之診斷行為、生產過程中 之行為,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 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 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 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 ,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 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對原告A2產檢、 A1生產之相關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學水準及醫療常規,並 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乙○○、甲○○、丙○○上開給付因受限於當代醫學科 技之有限性,而不能完全滿足原告之主觀期望,惟仍應認被 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難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否對原告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之前開行為符合 醫療常規,業經陳述如前,故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 456萬2,108 萬元、原告A2 200 萬元、原告A3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將本件之胎兒心跳監視報 告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鑑定「胎心音於4 月26日原告A2入院時是否已不佳,且有胎兒窘迫之情形,而 需緊急進行剖腹手術」等節,然此項待證事實,前業經醫審 會多次鑑定說明,且本件是否有緊查剖腹產之必要,亦已說 明如前,故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又請求鑑定「威廉氏產科教 科書第23版第431 頁有關胎心音監測乙節,其第三部分(Ⅲ )所判斷者,是否為胎兒窘迫之狀況?非嚴重型之胎兒窘迫 是否即無緊急處置之必要?」等節,然此項待證事實不明, 且該文獻之文意為何,與本件爭點無關,難認有何調查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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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