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淯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藍淯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淯洲因缺錢繳納房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搶奪之犯意,及可預見動手搶奪他人身上 物品,可能造成他人因拉扯而跌倒受傷,仍基於縱令他人身 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08 年1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弘 揚路口,用黑色絕緣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908-NED 」號普通重型機車,變造為「808-NED 」號後,即 騎乘上開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以減免 後揭搶奪犯行遭循線查獲之危險性,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同日23時許,藍淯洲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中央東路口時,見許文 婕獨自1 人騎乘機車,便上前佯裝問路,許文婕遂騎乘機車 在前引領藍淯洲,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 段與中北路之交岔路口,藍淯洲趁許文婕與路人對 話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文婕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包 包時,為許文婕發現而發生肢體拉扯,2 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許文婕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外傷性齒 斷裂之傷勢,藍淯洲見狀旋即騎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藍淯洲被訴搶奪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藍淯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37至42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婕 、證人許東煜、王豊淯(起訴書誤載為王豐淯)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 頁、第30頁、第95至9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 、808-NED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1張等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 、第22至28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8 頁、第40至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 證罪、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基於下手搶奪之犯意,先後為上開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 之合致性,應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搶奪未 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與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於103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4 年5 月22日縮 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 告係於102 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執行上開徒刑完畢,然被告竟於上開執行完畢3 年多 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 ,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雖已著手搶奪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思 警惕,再度為本件搶奪未遂之犯行,而被告體格健全,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 漠視法令禁制,在變造車牌號碼後,駕車隨機徒手搶奪告訴 人之財物,雖被告搶奪告訴人財物未能得逞,然其行為仍造 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上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 暨斟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 訴人經本院詢問後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雖請求本院沒收908-NED 號車牌1 面,然被告變造 之808-NED 號車牌(原為908-NED )1 面,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業經被告塗去原變造 痕跡而回復成原908-NED 號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8 頁背面),並有照片3 張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 至48頁編號22、23、25),可徵該變造後之號牌特許證流通 (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且上開車牌日後 須否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處 理認定,又參酌前開車牌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 無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