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2號
TYDM,108,自,2,201904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朱芃年 年籍、住居詳卷
      悠美診所即李育松

被   告 葉青沂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自訴人認被告葉青沂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
二、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葉鞠萱律師為代理 人,但該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具狀陳報終止與自訴 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本 院收文日為108 年4 月11日,自訴卷143 頁)。從而,本案 原受任之代理人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 受任為代理人,與前述規定不符。爰依前述規定,命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