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錦芳
告訴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丁文進
饒貴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107 年度
偵字第23813 、238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文進、饒貴祿偽稱土地專業 人士,騙取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芳(下稱告訴人)之信任, 使告訴人簽訂合約、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等財物而為財產 之處分,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再議處分書之論理「被告 丁文進雖無地政士資格,仍順利辦竣本件更正編定」顯有不 當,故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錦芳以被告丁文進、饒貴祿涉犯詐欺等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23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9862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2月 28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則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9 日起算10日,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 108 年1 月8 日,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1 月11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