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6號
TYDM,108,聲再,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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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炎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1年8 月20日之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炎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 送觀察、勒戒,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 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2422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分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5日戒治期滿,其間因勒戒 1 次、戒治2 次,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聲請人於前揭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用施用毒品案件有關「初犯」之刑事 處遇程序,顯見上開判決已違背法令,依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前揭勒戒1 次、戒治2 次、另判的有期徒刑4 月亦違 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 須先命補正,且如其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得聲請再審之各該規 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 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侯炎輝具狀聲請再審,其並未附具其所欲聲請 再審對象之繕本,另依其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範圍已及於前揭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之部分,而由本院分案以本件處理,至聲請人具狀



對於其上揭其餘案件聲請再審部分,則另由本院分別分案處 理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本件案卷卷面分案室 所留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查,是本院於本件中係就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予以 審酌,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既未附具原裁定之繕本提出於 本院,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其就此係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另經核其所述理 由係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此部分亦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準此,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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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