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號
TYDM,108,聲再,1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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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炎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經本院判決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黃國書部分,屢予次傳喚證人王耀萱均未到庭,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請准予再傳喚證人王耀萱,為此,爰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 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 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聲 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參照 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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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