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錦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經判決確定,經受刑人
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等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 條第二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 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