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07號
TYDM,108,聲,90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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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明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 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 核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屬傷害、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 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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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