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及第53條、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 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斟酌受刑人所犯3 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暨 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7.01.13 │桃園地院 │107.02.02 │桃園地院 │107.03.26 │編號1 、2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107 年度壢│ │107 年度壢│ │部分已易科│
│ │ │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18│ │交簡字第18│ │罰金執行完│
│ │ │臺幣1 仟元│ │1 號 │ │1 號 │ │畢。 │
│ │ │折算1 日;│ │ │ │ │ │ │
│ │ │併科新臺幣│ │ │ │ │ │ │
│ │ │60000 元罰│ │ │ │ │ │ │
│ │ │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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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6.12.12 │桃園地院 │107.08.10 │桃園地院 │108.09.07 │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107 年度壢│ │107 年度壢│ │ │
│ │ │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13│ │交簡字第13│ │ │
│ │ │臺幣1 仟元│ │07號 │ │0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併科新臺幣│ │ │ │ │ │ │
│ │ │20000 元罰│ │ │ │ │ │ │
│ │ │金 │ │ │ │ │ │ │
├─┼───┼─────┼─────┼─────┼─────┼─────┼─────┤ │
│3 │非法運│有期徒刑3 │106.06.01 │桃園地院 │108.01.09 │桃園地院 │108.02.11 │ │
│ │輸刀械│月,如易科│-06.10 │108 年度壢│ │108 年度壢│ │ │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33號│ │簡字第33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併科新臺幣│ │ │ │ │ │ │
│ │ │10000 元罰│ │ │ │ │ │ │
│ │ │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