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各罪、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分別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 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三所示各罪 均係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 害法益尚屬相似,至於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則均屬施用毒品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 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惟此部分與前述竊盜部分之犯罪類 型則屬迥異,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相近等 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