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30號
TYDM,108,聲,123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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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美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美珊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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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