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33號
TYDM,108,聲,113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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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為騰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鈞院改命具保或限制 住居,且家庭經濟現僅由父親支應,然母親罹病、弟又年幼 ,需伊工作以分擔家庭經濟重擔,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除 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共犯張孝楚與被告所述顯有不符, 而張孝楚部分尚待偵辦,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先後分別參與張孝楚馬永貞所屬車手 集團犯罪組織,並有擔任負責收取提款卡、密碼、現金及提



款之車手,且確有①於107 年6 月19日收取告訴人劉正陽陷 於錯誤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1 組,並以之提領新臺幣(下 同)共12萬元;②於107 年12月5 日收取告訴人黃文宏陷於 錯誤而交付之提款卡2 張,並以之提領共16萬1,000 元;③ 於107 年12月6 日收取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58萬元 ;④於107 年12月7 日收取被害人黃甭纒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現金41萬元;⑤於107 年12月11日收取黃甭纒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現金38萬元,核與劉正陽黃文宏、黃甭纒及證人即被 告之母徐翌喬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劉正陽黃文宏、黃甭纒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交易明細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現金38萬元、行動電話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除有本案之多次犯行外, 被告復自承參與張孝楚所屬犯罪組織期間,尚有其餘多次擔 任車手之情,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另被 告雖供稱張孝楚為其上手、本案係與張孝楚共同收取劉正陽 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1 組、所提領款項亦係交付張孝楚等節 ,惟此與張孝楚於警詢所述顯有不符,而張孝楚尚有待檢察 官偵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既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並審 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 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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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