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07號
TYDM,108,聲,110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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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張承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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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