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浩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浩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羅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浩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 12月3 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 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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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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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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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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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 │ │
│ 犯 罪 時 間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106年4月20日 │ │
│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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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4889號│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 │
│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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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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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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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638│107 年度壢簡字第2148│ │
│ │ │號 │號 │ │
│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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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1月8日 │108年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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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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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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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638│107 年度壢簡字第2148│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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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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