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號
TYDM,108,簡,64,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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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英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華英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 凌晨3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停車 場,徒手損壞鍾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2 根雨刷及左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鍾國明。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國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率爾毀損他人車輛之雨刷及後照鏡,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竭力與告訴人鍾國明達成和解,惟因耗時 許久仍聯繫告訴人未果,而未能彌補告訴人鍾國明損失,暨 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見易緝字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而見悔意,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 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 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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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