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詹龍湖(原名詹勝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龍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明晟、詹龍湖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明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龍湖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38頁)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 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 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 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 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 ,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 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 及本案情節,該構成累犯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 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使被告詹明晟順利取得金錢,竟以該等手 法使告訴人楊明堂陷於錯誤而借款,雖金額並非甚鉅,於本 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詹明晟一再表示會償
還卻又一再拖欠,後又允諾於108 年4 月10日償還所有詐得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並以之作為調解條件,迄 今竟分文未償,所為自不可採,惟審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金錢均為被告詹明晟所得,被告詹龍湖未得分 毫,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雖被告詹龍湖 稱其有正當工作,請求宣告緩刑(易字卷第70頁),然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需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被告詹龍湖既有上揭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前科,距今尚未滿5 年,自不合緩刑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而被告詹明晟既分文未賠償,自難認有何刑罰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更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 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犯 罪所得5 萬5 千元均由被告詹明晟所獲取,被告2 人已在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犯行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詹 明晟應給付告訴人5 萬5 千元(即本案所有犯罪所得),雖 被告詹明晟尚未付款,然該調解筆錄依法已可作為強制執行 之名義,是本件若再就被告詹明晟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