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經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顯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 ,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 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即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件迥異,不法關聯 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 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遭竊,竟以遭竊為由,向警方謊報 該上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念其犯後坦犯行不諱,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行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