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謙
廖錦堂
鍾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06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必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錦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易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必謙、廖錦 堂、鍾易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將告訴人羅守洋毆 打成傷後,先違反其意願強拉其上車駛往他處,再於告訴人 乘隙打開車門逃跑時,將之強拉上車不讓其離去,最終將其 載至被告鍾易志之住處限制其行動,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查獲,告訴人方能恢復行動自由,其行為應已達於 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所為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屬同一刑罰法條中不同行為 態樣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古必謙 、廖錦堂、鍾易志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必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 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廖錦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古必謙、廖 錦堂之刑責而論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 志僅因被告古必謙與告訴人間之些微糾紛,即同謀共同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近12小時,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就所犯傷害犯行 部分,被告古必謙、鍾易志係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人,被 告廖錦堂僅係在旁把風助陣之人,參與情節明顯不同,及被 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益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被 告 古必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錦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必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廖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古必謙與羅守 洋因故而有糾紛嫌隙,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古必謙 先約同廖錦堂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憤 怒鳥網咖內與羅守洋談判,古必謙另以電話約同鍾易志(另 案偵辦中)到場與羅守洋談判,鍾易志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羅守洋應允前往他處談判並自行上車後 ,即由鍾易志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古必謙、廖錦堂及羅守洋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土地公廟,4人下車後一言不 和,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古必謙徒手毆打羅守洋,鍾易志則持棍棒毆打羅守洋,廖錦 堂在旁把風助陣,致羅守洋受有雙眼周圍挫瘀傷併右眼結膜 下出血及左眼瞼裂傷、左胸壁挫傷、下背擦傷、左肘及雙手 挫擦傷、左膝挫傷、雙足背擦傷及雙耳挫傷之傷害。又古必 謙、廖錦堂及鍾易志為令羅守洋就其與古必謙之爭執有所交 代,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羅守洋強拉上車駛往他處,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鍾易志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古必謙 、廖錦堂與羅守洋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時,鍾易 志乘隙打開車門逃跑,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仍接續上開 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古必謙及廖錦堂將羅守洋強行拉進上開 汽車內不讓羅守洋離去。隨後鍾易志即駕車與古必謙、廖錦 堂將羅守洋載至鍾易志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8號4樓之 居處限制其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街0號4樓內發現羅守洋並查獲古必謙及廖錦堂 。
二、案經羅守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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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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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古必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古必謙傷害告訴人 │
│ │中之供述 │ 羅守洋之事實。 │
│ │ │2、被告2人不讓告訴人離開│
│ │ │ 車子,且將告訴人共同 │
│ │ │ 載至共同被告鍾易志住 │
│ │ │ 處之事實。 │
├──┼───────────┼────────────┤
│ 2 │被告廖錦堂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古必謙傷害告訴人 │
│ │中 │ 羅守洋之事實。 │
│ │ │2、被告廖錦堂明知被告古 │
│ │ │ 必謙欲教訓告訴人,仍 │
│ │ │ 一同前往找告訴人之事 │
│ │ │ 實。 │
│ │ │3、被告2人不讓告訴人離開│
│ │ │ 車子,且將告訴人共同 │
│ │ │ 載至共同被告鍾易志住 │
│ │ │ 處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鍾易志於偵查中│1、被告古必謙毆打告訴人 │
│ │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曾逃逸下車,又 │
│ │ │ 遭被告古必謙、廖錦堂 │
│ │ │ 強拉回車並載至共同被 │
│ │ │ 告鍾易志家中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羅守洋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 │
│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告訴人於樹林火車站試圖逃│
│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逸又遭被告2人強行拉回車 │
│ │單 │內,經目擊者報案之事實。│
├──┼───────────┼────────────┤
│ 7 │憤怒鳥網咖監視器翻拍照│1、被告2人前往憤怒鳥網咖│
│ │片4張及鍾易志住處社區 │ 找告訴人之事實。 │
│ │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2、告訴人被載至共同被告 │
│ │及 │ 鍾易志住處之事實。 │
├──┼───────────┼────────────┤
│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共同被告鍾易志所使用之汽│
│ │車之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 │車。 │
│ │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古必謙、廖錦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鍾易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鍾易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因相牽連之案件現
由貴院以107年訴字703號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志與古必謙為友人。古必謙與羅守洋因故有糾紛嫌隙, 古必謙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約同廖錦堂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憤怒鳥網咖與羅守洋談判,古 必謙另以電話聯繫鍾易志與羅守洋到場,鍾易志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網咖與古必謙、廖錦堂會合, 羅守洋應允前往他處談判並自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 由鍾易志駕駛該車,搭載古必謙、廖錦堂及羅守洋前往桃園 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土地公廟,4人下車後一言不和,古必 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必謙 徒手毆打羅守洋,鍾易志持棍棒毆打羅守洋,廖錦堂則在旁 把風助陣,致羅守洋受有雙眼周圍挫瘀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 及左眼瞼裂傷、左胸壁挫傷、下背擦傷、左肘及雙手挫擦傷 、左膝挫傷、雙足背擦傷及雙耳挫傷等傷害。又古必謙、廖 錦堂及鍾易志為令羅守洋就其與古必謙之爭執有所交代,古 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羅守 洋強拉上前開車輛駛往他處,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鍾易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古必謙、廖錦堂與羅守洋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 時,羅守洋乘隙打開車門逃跑,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仍 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古必謙及廖錦堂將羅守洋強行 拉進上開汽車內不讓羅守洋離去。隨後鍾易志即駕車與古必 謙、廖錦堂將羅守洋載至鍾易志位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 8號4樓之居處限制其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在上開百年二街8號4樓內發現羅守洋並查獲古必謙及廖錦 堂。
二、案經羅守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易志於偵查中之│1.坦認因接獲共同被告古必│
│ │供述 │ 謙電話,共同被告古必謙│
│ │ │ 在電話中陳稱:因其女友│
│ │ │ 被欺負,需要修理1個人 │
│ │ │ ,請其幫忙等語,其為了│
│ │ │ 要挺共同被告古必謙,遂│
│ │ │ 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
│ │ │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前往前開網咖與共同被告│
│ │ │ 廖錦堂、古必謙會合,並│
│ │ │ 將告訴人羅守洋帶上該車│
│ │ │ ,上車後古必謙即不斷毆│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坦認其駕駛經過新北市樹│
│ │ │ 林區時,告訴人跳車並叫│
│ │ │ 喊救命,其見狀即向共同│
│ │ │ 被告古必謙陳稱:你朋友│
│ │ │ 跑掉,你們沒有要把他抓│
│ │ │ 回來?隨後共同被告古必│
│ │ │ 謙、廖錦堂即將告訴人拉│
│ │ │ 上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羅守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共同被告古必謙於警詢│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
│ │ │ 告訴人至前開網咖附近之│
│ │ │ 土地公廟,下車後被告即│
│ │ │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共同│
│ │ │ 被告古必謙亦有揮拳毆打│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嗣後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 │ │ 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古必│
│ │ │ 謙、廖錦堂、告訴人前往│
│ │ │ 臺北,途中告訴人跳車欲│
│ │ │ 逃離,共同被告古必謙、│
│ │ │ 羅守洋即下車將告訴人拖│
│ │ │ 拉上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錦堂│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搭載共同被告廖錦堂、古│
│ │ │ 必謙及告訴人桃園市龍潭│
│ │ │ 區中興路上之某土地公廟│
│ │ │ ,下車後被告即持1棍棒 │
│ │ │ 戳告訴人,共同被告古必│
│ │ │ 謙亦有揮打告訴人之臉部│
│ │ │ 之事實。 │
│ │ │2.嗣後被告又駕駛前開車輛│
│ │ │ 搭載共同被告廖錦堂、古│
│ │ │ 必謙、告訴人前往新北市│
│ │ │ 樹林區,途中告訴人跳車│
│ │ │ 欲逃離,共同被告廖錦堂│
│ │ │ 、古必謙即下車將告訴人│
│ │ │ 抓回車上之事實。 │
├──┼──────────┼────────────┤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告訴人受有雙眼周圍挫瘀傷│
│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
│ │ 證明書1紙 │裂傷、左胸壁挫傷、下背擦│
│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傷、左肘及雙手挫擦傷、左│
│ │ 共4幀 │膝挫傷、雙足背擦傷及雙耳│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告訴人在南樹林火車站前試│
│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圖跳車逃離,遭共同被告廖│
│ │紀錄單影本1紙 │錦堂、古必謙強行押抵至上│
│ │ │開自用小客車內,經目擊者│
│ │ │報案之事實。 │
├──┼──────────┼────────────┤
│7 │?前開網咖監視錄影器│1.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
│ │ 翻拍照片共4張 │ 前往上開網咖找尋告訴人│
│ │?被告居所社區電梯監│ 之事實。 │
│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告訴人被載至被告居所之│
│ │ 2張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其與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勤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上開規定,認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