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前案與 本次被告所涉之犯行兩者保護法益不同,罪質有別,揆諸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詹智成借錢花用遭拒,便以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部及頭皮受有多處撕裂傷,傷口 面積遍及整個頭部,且告訴人傷口均經縫合治療,可見被告 下手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欠缺尊重法治之精神,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折疊刀1 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未經扣案,無 其他證據佐證現猶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僅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上開物品應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