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計壹零點陸肆公克,淨重共計捌點柒伍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多項毒品、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最近乙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為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 字第6625號、第6842號、第68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5 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簡字第6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 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6 年12月 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 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又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 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 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 ,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一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罪,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
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共計10.64 公克, 淨重共計8.7580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6 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定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