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R11 型,玫瑰金色,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受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倫(原名陳孝康)於民國107 年12月06日12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龍欣門市前 ,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開放 型前置物箱內,有張祐浚置放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 支(R1 1 型,玫瑰金色,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得手後,迅即將該手機攜離該處。嗣張祐浚發現該手機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祐浚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該手機來源相關 資料影本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 照片6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竊取車牌2 面)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7 年0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 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7 月 餘,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 式行竊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所竊上開手機據被 害人於警詢陳明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贓物迄未起
獲,被告並未將贓物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 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 支 (含SIM 卡1 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獲,被告於 警詢雖稱已在網路上將之變賣得款3,000 元云云,惟亦未扣 獲其所稱變賣之價款3,000 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即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受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