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急需 用錢,詐騙被害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詐得款 項非鉅,又業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並斟酌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000 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將詐得款項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及25頁),此部 分款項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