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764號
TYDM,108,桃簡,76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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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李明勳,應予更正為被告李 明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其所竊得之2,300 元,業已和解並返還被害人,此 有和解書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即無再予剝奪該不 法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良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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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