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華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扣案之吸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楊華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之99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 68號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停靠桃園火車站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0日凌晨3 時 許,楊華林因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 得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107 偵- 1942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