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ON SHALOM SIL VESTRE(中文姓名:夏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SON SHALOM SIL VESTRE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8 住處」,應予更正為「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工作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SISON SHALOM SIL VESTRE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恐嚇告訴人胡 宇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衍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