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 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價值新臺幣78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劉瑞花,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竊取上開汽油所使用之 透明水管及塑膠桶,皆未據扣案,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