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560號
TYDM,108,桃簡,560,2019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明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 褔利部桃園醫院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 日日晚間10時2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 61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沈明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 107 年4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事實上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已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頁、3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 UL/2018/C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15頁、46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 0.61公克,鑑驗用罄0.002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 月17日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毒偵卷第47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區興仁路一段127 號前經 警攔查身分,而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被告褲子 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旋經警帶回派出 所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足認在警方查獲被告攜帶毒品時已可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 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 吸食器部分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