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鈑手」更正 為「扳手」;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徐育臨於「警詢」時之供 述應予刪除外(卷內無警詢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具體、個別之財產法益,二者於犯罪 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難認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許琪德 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於本案之前,更曾因毀損案件,經 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 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