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含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及證據,除補充如下 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末2 字至第2 行之「5 時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刪除。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學勝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施用前有持 有毒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入監服刑,於民國 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同類之本案罪行;其還有在105 年4 月22日晚間犯同類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足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裁量認定其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然本案經量刑如下 後,認其罪刑評價已屬相當,而無再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入監服刑,於出監後,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少2 次(含本案),如此自戕身心健康 ,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 被告犯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自述已 戒毒、剛獲一子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