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武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誌武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 相識,竟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石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結果,所是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