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境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96、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23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 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 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開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一)107 年8 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
第6936號卷第10-11、13頁)。
(二)107 年9 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8/A0000000)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桃園地 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卷第14-15、17 頁)。(三)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及 執行情形,於本件案發前無同罪質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 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
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施用毒品 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 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 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 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 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 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 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