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75號
TYDM,108,桃簡,27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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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8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向不知情之葉啟民雷淑慧( 該2 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 園市蘆竹區新褔段779 、779 之1 、779 之2 、779 之3 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於106 年9 月間,未依建築 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6 年10 月6 日發現並要求林吉拆除,林吉遂於同年10月間自行拆除 ;林吉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 建之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復於107 年2 月間某日時,在 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面積約2,150 平方公尺、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 物,經建管處於同年4 月2 日強制拆除;其後竟仍基於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領得 建築執照,於107 年6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 建高度1 層約6 公尺、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鋼鐵皮造之 違章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經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於 107 年7 月19日派員查勘時發覺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查系爭土地上原無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 至4 頁,偵字卷第16至19頁 ),嗣被告未請領執照,即先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2,150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 ,遭主管機關拆除後又再重建等情,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107 年3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07485號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照片(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桃園市 政府107 年3 月1 日府都行字第1070046893號裁處書(他字 卷第7 至8 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3 月9 日桃



建拆字第1070016692號、10700166921 號函文(他字卷第9 至10頁反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4 月24日桃建 拆字第1070027260號函(他字卷第1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07 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他 字卷第15至18頁)、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 年7 月24日桃市 蘆工字第1070024682號函及所附查報單、現場照片(他字卷 第19至22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7 月16日桃建拆 字第1070048541號函文(他字卷第23頁)、。綜上,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違法搭蓋建築物之手段,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 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歷次稽查拆除,仍執意重建 ,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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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