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826號
CYDM,106,嘉簡,8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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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財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50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
第2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順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順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惟為 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之所得新臺幣95萬8966元,原應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願以本金附加利息賠償 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足認被告並未因犯罪而保有 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罰,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



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 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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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