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亞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亞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亞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 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反應能力,致不慎 撞及江素梅所有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該車再撞及葉錦惠所 有自小客車(幸均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50毫克 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