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33號
TYDM,108,易緝,3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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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UNG VAN HOP(越南籍,中譯名楊文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UNG VAN HOP (中譯名楊文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OUNG VAN HOP (下稱其中譯名楊文合)與LE NGOC SON ( 越南籍,下稱其中譯名黎玉山,業經判決)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福壽街口,因故與 正在停車之姜君道發生糾紛,遂萌生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姜君道之頭部及身軀,致姜君道因而 受有左臉、左眼、右第4 手指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而在旁見 聞之姜義潮姜君道之父旋上前勸阻,然亦遭楊文合及黎玉 山共同徒手毆打頭部,致姜義潮因而受有右視神經損傷、右 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眼挫傷 、其他口腔軟組織疾病及臉挫傷等傷害。適姜禮正姜君道 之胞兄(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判決)駕車行經上址,見狀亦加 入姜君道而與楊文合及黎玉山發生扭打,並遭楊文合及黎玉 山共同徒手毆擊頭部及身軀,致姜禮正因而受有右手、胸壁 、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靜達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姜君道發生糾紛乙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遭到對方毆打, 因此自然會舉起手來阻擋或揮手,不清楚有沒有揮到對方, 但揮手只是自我防衛,不會造成對方受傷,況行車紀錄器並 未拍攝到伊有毆打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之畫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發生 糾紛,因而有肢體接觸,且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 可稽,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觀諸告訴人姜君道受有左臉、左眼、 右第4 手指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姜義潮受有右視神經 損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 、眼挫傷、其他口腔軟組織疾病及臉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姜 禮正則受有右手、胸壁、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可知告訴 人姜君道等之傷勢均非輕微,若被告僅因自我防衛而揮動雙 手阻擋,豈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嚴重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符合常情,要難採信。
㈢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僅拍攝到被告、另案被告 黎玉山與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毆打結束時之畫面 ,並非自雙方毆打之初即開始拍攝,此有上開光碟及翻拍行 車紀錄器照片在卷可考,是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雖未拍攝到 被告毆打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之畫面,然行車紀 錄器既然並未於毆打發生之初即開始拍攝,是實難依照不完 整之拍攝內容,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是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傷害被害人3 人之身體法益,而 觸犯3 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另案被告黎玉山就本件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 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然被告竟僅因 見與告訴人姜君道發生糾紛,即攻擊告訴人姜君道姜義潮姜禮正頭部及身體多處,造成其等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考量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 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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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