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N PEERATAM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樂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 人,夥同被告高國賢、董建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高國賢自民國92年3 月間某時起至93年2 月間某 時止,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四處尋找知情且無結婚真意 之被告藍瑞鳳等人(下稱臺籍男女),迨取得上開無結婚真 意之臺籍男女之身分證件後,即轉交予被告謝樂辰辦理護照 ,連續使上開臺籍男女得於上開期間內持以出境前往泰國與 被告SURIN PEERATAM(中文名稱:藍有德)等無結婚真意之 泰籍女子或男子(下稱泰籍男女)辦理假結婚。上開臺籍男 女抵赴泰國後,即由被告謝樂辰之妻即被告蔡玉梅(更名前 為謝蔡玉梅)所經營之「葩麗莎旅行社」負責接機,並聯絡 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上開泰籍男女,雙方先在泰國 辦訖結婚儀式,旋由被告謝樂辰、高國賢辦理泰籍男女之入 境手續,待泰籍男女入境臺灣後,復偕同上開臺籍男女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 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泰籍男 女取得在臺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 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 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 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 ,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 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 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 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上開罪 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3年6 月8 日收受桃園縣(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移送書後( 見本院卷第9 頁所示之收文戳),就被告所涉犯嫌部分開始 偵查,於94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9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10頁之收文戳),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 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等可稽。
㈢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92年11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 年6 月8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6 月30日之期間( 共計2 年又24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4年10月31 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1月21日止之21日期間,本案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5 月3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