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S PRAKAMAS(中文名稱:何思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樂辰係址設桃園縣○○市○○路00號3 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人,夥同高國賢、董建魁,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國賢自民國92年3 月間某時起 至93年2 月間某時止,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四處尋找知 情且無結婚真意之何玉成等臺灣籍男子或女子(下稱臺籍男 女),迨取得上開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女之身分證件後,即 轉交予謝樂辰辦理護照,連續使上開臺籍男女得於上開期間 內持以出境前往泰國與被告MISS PRAKAMAS (中文名稱:何 思晴,下稱何思晴)等無結婚真意之泰籍女子或男子(下稱 泰籍男女)辦理假結婚。上開臺籍男女抵赴泰國後,即由知 情之謝樂辰配偶蔡玉梅所經營之「葩麗莎旅行社」負責接機 ,並聯絡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臺工作之上開泰籍男女,雙方 先在泰國辦訖結婚儀式,旋由謝樂辰、高國賢辦理泰籍男女 之入境手續,待泰籍男女入境臺灣後,復偕同上開臺籍男女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旋持結婚 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泰 籍男女取得在台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等 語。因認被告何思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 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 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也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 者,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是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發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因此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導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是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何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 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也是足以作為上述立論的 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何思晴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係於93年6 月8 日收受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移送書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開始 偵查,於94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9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 ,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5年 9 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等 可稽。
㈢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93年2 月19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6 月8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即95年9 月22日之期間(共計2 年3 月20日),另扣除檢察 官提起公訴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4年11月21 日止之21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11月18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