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9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桃簡字第2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景 豐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潘宏慶均為人力 公司之派遣人員,同住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公司宿舍,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許 ,被告質疑告訴人擅自進入其公司宿舍房間,二人遂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公司宿舍 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及左 眼眶挫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上唇挫傷併瘀腫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卷第27頁至 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